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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送审稿)》的起

发布时间:2024-05-18 11:53:42 来源:永乐国际官方网站 作者:永乐国际官网登录

  (一)零供矛盾激化引发社会问题。近年来,零售行业发展迅速,丰富了人民的生活,繁荣了市场,对促进商品流通、扩大消费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零售行业的快速发展,以及社会生产供过于求局面的形成,零售商在销售终端占据优势地位,零售商往往利用这种优势地位,在与供应商交易过程中损害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最为典型的是普尔斯马特连锁企业拖欠供应商货款案例。2004年底以来,普尔斯马特连锁企业因长期拖欠供应商货款,物业租金和员工工资,其设于全国18个省(区、市)的46家店铺相继倒闭。北京、河北、四川、云南、新疆等地发生多起供应商哄抢货物、、、,甚至打砸该企业办公场所等,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关注。2005年4月以来,、、吴仪等国务院领导同志相继作出重要批示。国务院责成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针对不法零售商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的问题,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制定相关规定,建立和完善零供双方公平交易秩序,确保社会稳定,构建和谐发展的经济社会。

  (二)对零供关系暴露出的不公平交易监管乏力。零售商、供应商之间的矛盾,突出地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霸王合同”普遍存在。一些零售企业滥用销售终端的优势地位,强迫广大中小供应商接受不公平格式合同条款,损害供应商的合法利益;二是不规范收费现象严重。零售商通过向供应商收取名目繁多、数额巨大的各种费用,将自身经营成本转嫁给供应商,或变相索要商业贿赂,使供应商不堪重负;三是零售商长期拖欠供应商货款。一些零售企业对供应商货款久拖不还,恶意占压供应商货款开设新企业或分支机构,进行快速扩张。这种扩张是建立在缺乏自有资金、占压他人资金基础之上的,一旦资金断链,必然导致企业关闭,乃至破产。更有甚者,个别零售商打着连锁经营的旗号,在骗取银行、供应商货款后,即卷款潜逃或以经营不善为由关闭企业。这些现象使得供应商的生存发展受到严重威胁,极易引发过激行为,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据深圳市供货商联合会统计,1995年以来,仅深圳倒闭的各类零售企业就多达124家,损害了数万家供应商合法权益。

  我国目前规范零售商供应商交易的规定散见于《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这些法律的规定较为原则,条文不系统,针对性不强,并且对交易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尚无相应的规定,规制乏力。

  (三)体现合同公平性。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等等。如上所述,在零售商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中,不公平现象普遍存在。由于担心失去交易机会,供应商在多数情形下不得不接受有失公正、条件苛刻、违反自身意愿的合同。在零售商供应商交易过程中,如何贯彻《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使处于优势地位的零售商与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中小供应商所签合同体现平等互利性,使广大中小供应商合法权益受到真实有效的保护,具有现实意义和法律意义。

  (四)维护和促进公平竞争。大型零售企业占据销售终端优势地位,一些零售商滥用这种优势地位,向供应商收取不合理费用,拖欠、占压货款,从而获得供应商大量资金,并用供应商的资金开设新店或作其他投资,实现无成本扩张。这就使得不具备优势地位的中小零售商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局面,其市场竞争力被进一步削弱。同时,中小供应商受零售商不公平交易的影响,将比强势品牌供应商损失更多的商业利润,也在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局面。另外,近年来个别零售商为了赢得市场,或竞争对手进入市场,限制与其合作的供应商向竞争对手供货。所有这些行为都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直接损害了相关零售商、供应商的利益,最终必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应当明令予以禁止。

  (五)保护消费者权益。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交易行为与消费者的利益密切相关,如果任由零售商不规范收费,有可能使不堪重负的供应商转嫁费用,提高商品价格或降低商品质量,损害消费者的权益。零售行业处于社会商品流通的终端,上游联系着成千上万的供应商,每个供应商又联系着成百上千的职工,零售商与供应商又联系着银行,如果不对占压供应商货款问题采取必要的预防和监控措施,一旦零售商因为资金问题倒闭破产,将会产生连锁反应,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因此,亟需制定相应的规定,建立风险预警机制,规范零售商的行为。

  (六)一些发达国家及我国地区有关规范零供关系的规定。国际上,一些发达国家十分重视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关系,制定了专门的规定,我国地区公平交易委员会也专门颁布了两个重要规范,值得借鉴。

  ——在规范零售商向供应商收费行为方面。1978年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规定:零售企业收费时,让供应商负担的活动费用只限于对方做商品广告时;让供应商负担的店内改装费只能专门用于对方销售;所有费用负担必须有供应商文字上的同意并且不能超过对方的利润;不能以开店、上市、合并的理由向供应商收取负担金;让供应商负担活动费用时要充分说明活动的效果;在契约书中必须明示风险负担、回扣、对方承担的费用等等。我国地区2005年8月26日修订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流通事业收取附加费用案件之处理原则》规定:流通事业(即零售商)向供货厂商请求负担附加费用,应就附加费用之项目、用途、金额(或计算标准)等事项,事先与供货厂商进行协商,并订立书面契约;流通事业以直接扣减货款方式,收取供货厂商应负担之附加费用者,宜事先提供扣款账单之明细数据,始得办理扣款等等。

  ——在规范零售商向供应商结算货款方面。1992年修订的《法国商法典》规定:对于易变质的商品,要求每月逢10号的后30天内交款;肉制品,要求交货后的20天内付款;酒精饮料自交货后月末30天内或自交货之日起75天内付款。如买卖双方未规定付款期,付款期视为30天。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必须规定,如到期不能支付货款,应缴纳滞纳金,滞纳金不应低于法定利率的1.5倍;如未规定滞纳金金额,则在欧洲中央银行利率基础上加7%交付等等。2000年5月1日生效的德国《反不道德支付法》规定,客户在收到账单30天后或在账单规定的付款截止日后30天仍未付款,债权人可加收超过银行利率5%的滞纳金。如客户在收到连续3次催帐警告后仍置之不理,债权人可向地方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其他交易关系方面。2002年3月17日开始实施的英国《超级市场执业准则》规定,如果没有向供应商书面发出合理的通知,超市不得要求降低已协定的价格或提高已协定的折扣;超市不能直接或间接要求供应商支付其促销成本;如果利润低于预期,超市不能要求供应商给予补偿;超市的仓储损耗不能要求供应商支付等等。2005年5月,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大规模零售企业在与供货厂商交易中采取特定不公正交易方法的告示》,在禁止零售企业向供货厂商不正当退货、不合理压价、不正当使用供货企业的员工、收受不当经济利益以及禁止零售企业在要求被拒绝时采取对供货企业不利的行为、对向公平交易委员会举报的供货企业采取不利行为等方面作出了规定。2005年8月26日,我国地区发布修订后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流通事业之规范说明》,明确将零售商“限制交易相对人商品售价”、“限制交易相对人之营业区域”、“限制交易相对人之交易对象”等行为列为限制竞争或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将零售商“要求交易相对人给予最优惠价格”、“下架或撤柜之条件或标准未明确化”、“不当计算缺货罚款”、“退货条件或标准未明确化”、“不当退货之行为”等行为列为影响交易秩序或显失公平的行为。

  (七)应将国内各地规范零供关系的规定上升为全国性规定。针对零售商与供应商交易关系中日益突出的问题,我国部分省市已经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出台了一些地方性规范。2002年9月上海市出台了《关于规范超市收费的意见》;2004年12月北京市出台了《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2005年以来,杭州、沈阳、武汉、重庆、乌鲁木齐等地相继出台了规范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等等。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对缓和零供矛盾,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这些文件属于地方性规定,并且大多是推荐性的自律规范,缺乏罚则,没有强制力,施行的效果并不理想。各省、市供应商纷纷呼吁,国家应当抓紧总结各地的有益经验,尽快出台相关规定。近年来,每年“”期间,都有全国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案要求,制定相关规定,规范和改善零供关系。

  2005年春节,吴仪同志在视察北京市场时,肯定了北京市出台的《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并指示陪同的商务部领导,要求商务部将地方经验予以总结,适时出台全国性规定,促进零供合作,促进零售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为了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2005年春节后,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着手《零售商与供应商进货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起草工作。期间,赴北京、上海等地开展专题调研;多次召开零售商、供应商、专家学者、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等参加的座谈会,听取意见,同时,研究了几十份不同的零售商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总结了北京、上海等地有关零售商与供应商进货交易的规范性文件和做法,借鉴了国外的相关规定,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反复论证。市场建设司还两次就《办法》征求了部内条法司、商业改革司、市场运行司、全国整规办等司局的意见。

  2005年9月14日,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等四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整治商业零售企业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商建发〔2005〕464号),明确将起草、制定《零售商与供应商进货交易管理办法》列为专项整治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并由几个部门联合发布。

  之后,商务部市场建设司会同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等部门的有关司局组成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共同对《办法》进行了论证修改。在此基础上,10月31日~11月20日,专项整治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将根据各部门反馈意见修改后的《办法》征求意见稿,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公布后,社会反响热烈。截止11月30日,社会公众对《办法》提供了160条网上意见、70条网友评论、54封电子邮件、17份传线封信函,许多省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交了对《办法》的具体修改意见。期间,商务部黄海部长助理专门召开座谈会,听取北京、天津等部分省市商务主管部门对《办法》的意见。

  根据社会各界的意见,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对《办法》进行了修改,将《办法》更名为《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并于2005年12月底以商务部办公厅函再次征求了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的意见,形成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送审稿)》,共计30条。

  制定《办法》的指导思想是:贯彻《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零售商滥用采购、销售优势地位,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倡导零供双方互惠互利、合作共赢,建立正常、良好的商业伙伴关系,从而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商业环境。遵循的原则是:“适度监管、合法规范、公平交易、和谐合作、共同发展”。

  起草过程中,始终以建立和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为出发点,以《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倡导的公平交易立法精神为指导,针对交易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尽可能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使零售商、供应商在交易过程中能够直接引用相应的条款主张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办法》并非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供应商,而是通过《办法》的相关规定,消除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不平等交易现象,推动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互利合作,维护公平交易秩序,维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经济发展。

  《办法》明令禁止了零售商的六种显失公平行为和两种妨碍竞争行为。《办法》规定,零售商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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